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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阳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36号罪犯王阳,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被告人王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2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200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