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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媛申请宣告苟蜀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32号申请人田媛,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魏成刚,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田媛申请宣告公民苟蜀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苟蜀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田媛与被申请人苟蜀强系夫妻关系,现申请人田媛以苟蜀强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为由,申请宣告苟蜀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田媛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田媛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苟蜀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司精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苟蜀强系脑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性轻度智能障碍;2、被鉴定人苟蜀强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院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苟蜀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申请人田媛系苟蜀强之妻,现申请宣告苟蜀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苟蜀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于申请人田媛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苟蜀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田媛为苟蜀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