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6月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8月1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1月中旬,以3000元的价格跟潘德寿购买一棵楠木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12月初擅自砍伐成7截。经鉴定,该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量为1.68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1月中旬,以3000元的价格跟三都县都江镇打鱼社区六组村民潘德寿购买一棵生长在“乌烈”坡(地名)责任山上的楠木树,欲采伐后转手出售谋取经济利益。2014年12月初以该树被风吹倒为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棵楠木树砍伐后雇人搬运到寨子公路坎上小树林内藏匿。2014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指认下找到藏匿的呈浅灰色的楠木树7截(其中:6截是树干长为220厘米,1截是根桩长130厘米),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伐桩地径50厘米,楠木蓄积量为1.68立方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蓄积测算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楠木7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