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开益、代述于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开益,代述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开益,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代述于,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四人在逃)共同出资在经营浴场。浴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经股东会议商议,决定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以保健按摩名义进行卖淫,规定了统一的收费和分成标准,并统一安排、管理卖淫女服务活动。2014年10月,黄某某、刘某某退股后���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等人将浴场重新装修更名后继续以保健按摩名义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3日23时许,洪某某、徐某某与郑某某、包某某在浴场三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为牟利目的,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四人在逃)共同出资经营浴场。浴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股东会议商议,决定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以保健按摩名义进行卖淫,规定了统一的收费和分成标准,并统一安排、管理卖淫女服务活动。2014年10月,黄某某、刘某某退股后,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等人将浴场重新装修更名后,继续以保健按摩名义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3日23时许,洪某某、徐某某与郑某某、包某某在浴场三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黎开益、代述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开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代述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纪水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