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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登超与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超,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胡登超,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8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蒙古族,生于1984年9月9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4444691-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宛办公楼**单元**层**号。负责人孙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公司)。机构组织代码81581512-0。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原告胡登超与被告高明、齐齐哈尔公司、通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超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高明、齐齐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李小洪驾驶被告高明所有的黑B×××××、黑BW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豫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小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56.19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乍曲乡南庄村民委员会及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各一,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之弟胡登展现丧失劳动能力;3、南阳万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医疗费票据六张,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车损为4900元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明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黑B×××××、黑BW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高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二张,以证实被告高明为黑B×××××、黑BW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通辽公司缺席无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涉及的村委会证明,被告高明及齐齐哈尔公司提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资格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胡登超之弟胡登展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人民北路店及南阳市健康人大药房发票(共计140元)。被告高明及齐齐哈尔公司提出系院外购药,无相关医嘱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姓名,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胡登超伤情所需要的交通方式及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05分,李小洪驾驶被告高明所有的黑B×××××、黑BW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桃溪镇团结大道路口路段进出道路时,与胡登超驾驶的豫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登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登超即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544.93元(含南阳万和医院检查费用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支付原告胡登超15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小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登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登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钩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十级伤残,二期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原告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49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B×××××、黑BW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952093900040112245,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在通辽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1523000000280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告胡登超家庭成员情况:其父胡玉文(已故)。其母高云阁,生于1937年6月8日。其弟胡登展,生于1957年7月8日。胡玉文与高云阁共生育二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登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登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高明,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公司及通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胡登超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544.93元(10224.93元+320元);2、误工费672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12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20441.73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6438.12元/年×5年×10%÷2﹦1609.53)};7、二期医疗费6000元;8、车损4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3906.6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医疗费共计17444.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的部分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通辽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7241.45元{(7444.93元+2900元)×70%)}。其余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高明。被告通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胡登超各项损失46561.73元(含被告高明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胡登超各项损失7241.45元三、驳回原告胡登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17×××550025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