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她与被告金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婚生女孩金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不合,被告逼迫原告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因家族及地方村支书出面,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后,被告又于次日将原告带至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5月,生育婚生女孩金某乙。2010年后,被告就经常以小事为由与原告吵闹,并借故常年不回家。即使回家,被告也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被告的这一做法,令原告深感窒息,生不如死。现原、被告完全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了。她作为一名弱女子,自江西嫁到湘阴,举目无亲,又无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保障,沦落成为被告家中的一名不拿任何报酬的全心保姆,处处身受被告的监视和控制,经济上的封锁和限制,已完全形同一个只许做家务和带小孩的人。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且被告现在也很想离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小孩归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3、依法均分夫妻共有财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告金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实,婚后感情较好。他与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相当牢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小孩,因此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而原告所说的2008年双方离婚一事,与事实不符。当时他与原告离婚,并非“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不合”,而是因为之前他的父亲重病住院,当时手头较紧,要求原告拿钱为父亲治病,而原告执意不肯。后来因父亲不治身亡,他认为原告不重情义才愤而提出离婚。事后出于与原告的感情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可见事实并非原告所陈述的那样,其离婚又复婚仅仅是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的一个误解而已。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他平常难以回家的原因是其工作的地方远在河南省,平时工作又非常忙。原告说他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纯系编造和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逢年过节他回家后就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其所说的“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说他对其“经济上封锁和限制”也不是事实。2013年他为原告购买了小型汽车一辆,且从2012年起至今他定期从银行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使用。他在外工作,原告在家带小孩,夫妻双方有着相互扶助的生活现状,只要双方平心静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用的原则去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一定能和好如初。3、原告请求依法均分夫妻共有财产,却忽视了双方目前还有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去共同面对。他与原告双方目前还有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去共同面对。他与原告双方目前负有巨额的共同债务:从王德波处借款135万元;欠黄帅年终分红50万元;欠黄启伏年终分红65万元;欠金小兵年终分红80万元;以上款项均未计算利息。另目前还存在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一些其他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他与原告尽管相互之间在生活上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尚处于幼年,其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3月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金某甲,现在读小学三年级。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双方又于2008年3月2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金某乙,现在读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很好,此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交往较久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增进沟通与信任,朝建设好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的目标努力,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人民陪审员 郑运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