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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松。原告周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一起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不属实。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约5万元,且承担了举行婚礼的一切开销,共计12万元,现被告生活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因为此次结婚欠下巨大债务,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彩礼等婚礼开销共计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