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和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3日婚生女孩王某乙,2007年5月18日婚生长子王宝乐,2009年3月16日婚生次子王宝淼。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后来愈演愈烈,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两婚生男孩。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明原告已进行绝育及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三个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3日婚生女孩王某乙,2007年5月18日婚生长子王宝乐,2009年3月16日婚生次子王宝淼,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沙发各一套,被橱、菜橱、电视柜、长兴饭桌、衣架各一件,小椅子4把,“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被子6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电动车、踏板摩托车各一辆,冰箱、太阳能、洗衣机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56600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名子女,偶尔生气、吵架,双方都能自行和解,2015年1月份,原告无故外出,并非原、被告生气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当庭写下保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名子女,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保证书中写明其想要维系这段婚姻的愿望,表明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给原告以家庭温暖,夫妻二人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林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