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一女马某甲,2011年8月16日生一子马某乙。原告虽与被告共同生活7年,但没有感到幸福。被告脾气暴躁,最近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被告在深夜对原告用绳子捆绑发泄性欲,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次都没有去叫过原告,并带人把孩子抢走。原告生过女儿之后,想去娘家串亲戚,被告不让去,把原告的钱都拿走。被告还经常打孩子,让孩子的自尊心受到伤害。原告做过绝育手术之后,身体不舒服,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看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予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电脑、空调、电视都在被告家中。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娘家陪送的电动车、洗衣机、冰箱、摩托车由原告带走,婚后购买的电脑、空调、电视折价给付,陪送的8条被子、毛被2个、单子3条由原告带走,价值约22380元,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由被告给付2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事实系无中生有,纯属虚构。被告经常在单位上班,并不是什么“不务正业”。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假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原告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5755元,其中两次系通过银行取款,另外还拿走现金1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分割财产时,应该判决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送的电动车、被子、被罩都已由原告个人取走,原告所称的电脑、空调、电视都是被告父亲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陪送的是4条被子,而不是8条。原告所称40000元存款,是被告父亲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2日生一女马某甲,2011年8月16日生一子马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诉讼。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分两次将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60775元取走。原告称被告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辩称该40000元存款为其父亲所有。原告称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奥斯贝尔电动车1辆、摩托车1辆、被子8条,并提供购物收据3份、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已将电动车骑走,陪送的被子应为4条,也已取走。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分割,但要求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并作为将来抚养女儿的费用。另外,原告称其取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0775元,因原告看病及孩子交学费等现已花费1万多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照片4张���摩托车发票1张、收据3份、门诊回执单1份、学费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及录像光盘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育有2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互相珍惜。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与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贴、照顾,努力经营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