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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如会,万恩先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万恩先,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原告石如会,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云雾山村。法定代表人李仲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恩先、石如会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安煤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恩先、石如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被告大安煤业的委托代理人XX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恩先、石如会诉称,二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康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股份转让给陈正康。2014年8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安煤矿更名为大安煤业。2014年10月1日,陈正康以被告名义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300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就未对欠款还本付息,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费2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支付万恩先18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石如会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大安煤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自己现无支付能力,故请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恩先、石如会分别将自己持有的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矿50%的股份及相应的股东权益以总金额13000000元转让给陈正康;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10年12月1日陈正康已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000000元,余下款项在2011年12月1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500000元,2012年7月1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2000000元;若陈正康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在三十日内,则应当以未付款部分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给二原告,逾期超过三十日,二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安煤矿更名为大安煤业。2014年10月1日,大安煤业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欠万恩先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1800000元,月息0.015元;欠石如会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500000元,月息0.015元。2014年10月21日,大安煤业再次分别出具欠条两张,承诺欠万恩先和石如会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9月利息27000元和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合同、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大安煤业向原告万恩先、石如会出具欠条,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提出利息过高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的月息1.5%作为被告对二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金额是否过高可以参照借贷案件中法律法规关于借贷利息最高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恩先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如会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万恩先、石如会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