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刘佳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佳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被告刘佳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东营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佳同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河辛路张郭村路口与董高宁驾驶的鲁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佳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同负全部责任。鲁XXXX**轿车车主董高宁向原告理赔,原告向董高宁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辆损失等赔偿金2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佳同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救援费收据2张、保险单1张、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刘佳同驾驶的鲁XXXX**车辆与案外人董高宁驾驶的鲁XXXX**车辆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刘佳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高宁因该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0800元、施救费600元,董高宁依据保险合同以该事实向原告理赔,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刘佳同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河辛路张郭村路口与董高宁驾驶的鲁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佳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高宁不承担责任。鲁XXXX**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董高宁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董高宁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14939.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董高宁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交管部门认定,在保险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1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4939.23元,系原告已实际垫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原告尚未垫付,不符合追偿条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佳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4939.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刘佳同负担17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刘佳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