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碧与张×隆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碧,张×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隆上诉人黄×碧因与被上诉人张×隆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桂香、被上诉人张×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隆与黄×碧南北相邻而居,张×隆家��于南侧,黄×碧家位于北侧,中间为一条东西向的排水沟。黄×碧与蔡×亮东西相邻而居,中间系从街道往南的通行大道,该通道由北向南经过张×隆进出大门前向左沿围墙往后延伸,是一条公众通行的通道,张×隆从现大门通行已有十余年。黄×碧以张×隆大门前的土地(通道)系其管理使用为由,于2014年农历9月,在张×隆大门前用混凝土筑了一块长140CM,高52CM的水泥墩,旁侧置放有水泥砖,致使张×隆通行受阻。纠纷发生后,××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1月22日,张×隆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黄×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撤销××镇××社区调解委员会签署的《纠纷调解协议》;诉讼费由黄×碧承担。原审认为,张×隆与黄×碧之间的相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原则处理。张×隆从现大门(北方)出入通行已有十余年之久,已形成了历史的通道,即使通道占用的土地系黄×碧原来管理的土地范围,依据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通行权仍应当受到保护,黄×碧的管理使用权应受到限制。黄×碧现建混泥土墩以及堆放水泥砖于张×隆大门前,妨碍了张×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张×隆的通行,故张×隆要求黄×碧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张×隆主张撤销××居委会2014年11月17日的《纠纷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无具体解决双方相邻纠纷的权利义务内容,张×隆请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基础,故对张×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撤除建在张×隆大门前的水泥墩块及水泥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张×隆的通行权;二、驳回张×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张×隆负担20元,黄×碧负担40元。宣判后,黄×碧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宅基地是本组全体农户于1998年10月28日,依法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时还剩余3平方米,靠近被上诉人北边围墙下未曾用完。2、2013年,张×隆拆除旧有住宅修建新房,由于被上诉人原出入的大门是从西边方向通行,为了更有利于方便运输修房所需的材料,张×隆找上诉人商量,暂时往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行,房屋建好后退给上诉人。张×隆房屋建好后,将暂时的出入通道作为永久性出入通道。2014年冬季,上诉人才堵塞了通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隆二审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退还其土地的要求不成立。答辩人从现通行处出入已有10多年,已形成了历史通道。在此之前,争议通道也是公共通道。黄×碧称答辩人借用通道是试图侵占公共通道,答辩人与黄×碧没有任何有关借用通道的协议。黄×碧在二审称答辩人借用通道,其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强行把大门和水沟由其土地上通过,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二审举证期内,黄×碧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争议通道不是公共通道,只有张×隆一家通行。2、黄×文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排水沟不是张×隆家的土地,是每家每户修建房屋时留出来的公共排水通道。3、房屋平面草图一张。证明双方房屋的���限。4、黄×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属于黄×碧使用。张×隆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争议地不是黄×碧所有,属于公共通道。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系公共用地。3、张×跃证言。证明双方争议通道有七八户人家通行,是公共通道。4、杨×菊证言。证明黄×碧伙同他人为难张×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张×隆对黄×碧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黄×碧提交的1号证据反映了双方争议通道的地貌环境,4号证据系国土部门依职权颁布,本院对黄×碧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黄×碧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故不予采信。黄×碧提交的3号证据仅仅是自行绘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黄×碧对张×隆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黄×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故不予采信。张×隆提交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契约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张×跃证明争议通道系六、七户人家通行,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张×隆进出争议通道仅仅是其一家人,与公共通道无关联,故不予采信。4号证据杨×菊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隆一家能否从黄×碧房屋一侧通行。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前述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二是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应尊重历史又应符合社会现实,做到合情合理。经现场勘查,黄×碧与案外人蔡×亮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有一部分通道位于黄×碧的屋檐下。黄×碧的屋檐与公共通道存在部分重叠。张×隆从其房屋座向的右侧(黄×碧屋檐一角)开口,跨过排水沟,与公共通道连接,通行已久,已形成历史通道。黄×碧应当予以容忍。黄×碧应当排除张×隆通行处的障碍(水泥墩)。黄×碧称张×隆从争议通道处通行始于2013年,根据蔡永邦等人的证言,结合张×隆院门的陈旧程度来看,争议通道通行已达十年以上,黄×碧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碧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黄×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