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远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远前,现关押于江西省洪城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远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蔚,被告人唐远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早6时许,江西省洪城监狱六监区二警区四楼监舍开监仓开号以后,被害人欧某某在404监舍内吃早饭时发现自己的脸盆内有烟灰,怀疑是被告人唐远前所为,于是上前质问,唐远前否认,两人于是发生口角。在争斗过程中,欧某某打了唐远前鼻子一拳,导致唐远前的鼻子出血,后两人被罪犯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一等人拖开,何某某、陈某某将欧某某拉出监仓外门口走廊。几分钟后,欧某某回到404监仓去衣柜拿卫生纸准备出工,唐远前冲上来踢了欧某某两脚,再次被陈某某、何某一等人拖开。不久,监区罪犯准备下楼出工,在四楼监舍走廊,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斗,唐远前先用右手朝欧某某嘴巴打了一拳,然后双手紧紧抱住欧某某的腰,用嘴巴咬住欧某某的左耳不放,直至被何某某等人拖开,当场导致欧某某右侧上门牙脱落一颗,左耳耳廓部分缺损。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一、陈某某、雷某某、梁某某、华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被害人临床病历材料,(2010)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0)赣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2014)洪刑执字第4833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远前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远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五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