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省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乾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夏某驾驶鄂DKT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潜江市张金镇经张西公路与白鹭湖农场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当车行驶事发地段时,遇前方右侧路口胡敬进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某)左转弯上公路。由于路口种植的农作物遮挡视线,被告夏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胡敬进所驾车辆左前保险杠在公路中间相接触,造成胡敬进和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与胡敬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她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7750.6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2135.58元(医疗费17750.6元、误工费1292.49元、护理费12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夏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及被告与胡敬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证据五: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750.61元。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属农村户口且伤势较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花费1.7万多元的钱。他的三轮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他支付费用7600元,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汇款收据及条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田某费用7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田某对被告夏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住了十天院,他当时问的医生住院费是6570元,另他要核对清单并查明医药费的明细。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五是医疗费票据,票据上均盖有潜江市医疗机构的公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夏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夏某驾驶鄂DKT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潜江市张金镇经张西公路往潜江市白鹭湖农场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潜江市张西公路与白鹭湖农场小北湖渔场交叉路口时,遇前方右侧路口胡敬进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某)左转弯上公路。由于路口种植的农作物遮挡其视线,被告夏某遇此情况避让不及,在向左减速避让的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胡敬进所驾车辆左前保险杠在公路中间相接触,造成胡敬进、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田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8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602.51元。田某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有不适随诊。2014年9月18-20日原告田某在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8.10元。2014年8月27日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夏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构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胡敬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也是构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夏某、胡敬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夏某、胡敬进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某不同意调解,以致调解无法进行。综上,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田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7602.51元+148.10元=177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为1292.49元(26209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8天=1292.49元];误工费为1292.49元(26209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8天=1292.49元]。以上合计21235.59元。本院认为,胡敬进和夏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田某请求夏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应由胡敬进和夏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此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胡敬进承担同等责任,田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夏某、胡敬进应对原告田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同等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910.28元{交强险12584.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292.49元+误工费1292.49元=12584.98元】+超过部分4325.30元(8650.61元(医药费177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8650.61元)×50%=4625.30元】,夏某已先行支付了76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夏某实际还赔付9310.28元(16910.28元-7600元=9310.28元)。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损失9310.2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元,被告夏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