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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刘万才、被告徐清影、被告王庆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刘万才,徐清影,王庆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玉林,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刘万才,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徐清影(别名徐清山),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王庆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刘万才、被告徐清影、被告王庆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被告刘万才、被告王庆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自家产玉米56210公斤通过徐清山做保卖给刘万才,当时刘万才说玉米卖完就给钱,一直到今年3月3日也没给,其间原告曾多次找刘万才和徐清山要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粮款8695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欠款人王庆双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玉米款86956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玉米收购结算凭证及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王庆双。2.2015年3月3日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刘万才和徐清山对于王庆双所欠原告玉米款也出具了欠据。3.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索要玉米款时刘万才和徐清山妻子出欠据的过程。被告刘万才辩称:原告的玉米卖给了王庆双,刘万才只是中间人,这笔钱不应由刘万才给付。被告王庆双辩称:原告的玉米是送到王庆双这了,王庆双承认也同意给原告钱,但暂时没有钱给不上。被告刘万才、王庆双均未举示证据。被告徐清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调查徐清影笔录一份,其辩称:徐清影只是养脱粒机的,当时刘万才找到徐清影给王玉林的玉米脱粒,一吨30元脱粒费,徐清影没有给王玉林和刘万才担保,欠据上徐清山的名字是徐清影的妻子签的,因此徐清影不同意给付原告玉米款。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玉米款86956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提交玉米收购结算凭证两张,被告王庆双承认是王庆双烘干塔上的会计出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王庆双出具的欠据,被告王庆双,刘万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5年3月3日刘万才、徐清山所出具的欠据,被告刘万才主张原告找刘万才出欠据的事有,但签字时据上根本没有欠据和欠款人字样,中间的内容刘万才看了。4.原告证人刘××出庭证实:刘××和原告是屯邻,当时是徐清山打电话讲的价,刘万才是老客,徐清山有脱粒机,原告的玉米和证人连襟的玉米凑成一车卖给刘万才,是刘万才将玉米拉走的。大约过了两三个月,证人和原告一起找刘万才要钱,刘万才领着找到王庆双,在金街的一个门市房里王庆双给原告出的欠据,约定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款,后王庆双没给上,证人和原告又找刘万才和徐清山,因为玉米是刘万才拉走的,让刘万才给出据,刘万才和徐清山的妻子给原告出的欠据,证人只是证明人,也在据上签字了,欠据上徐清山的名是徐清山妻子写的。被告刘万才对证人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清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玉林和刘××的连襟通过被告刘万才和被告徐清影的联系,将价值86956元的玉米卖给了被告王庆双,由王庆双烘干塔处的会计为原告王玉林出具玉米收购结算凭证两张。后原告向王庆双索要玉米款,因无钱偿还,王庆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之前给付。到期后王庆双没有还款;2015年3月3日,因徐清影没在家,原告找到徐清影的妻子和刘万才,向二人索要玉米款,徐清影的妻子替徐清影和刘万才对被告王庆双所欠的玉米款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万才和徐清影亦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双在原告王玉林处赊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王庆双所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庆双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万才自愿为原告王玉林出具欠据,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故其对此笔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清影的妻子在欠据上代徐清影签名,事后徐清影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承认此笔欠款,故其亦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应与刘万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双给付所欠原告王玉林玉米款8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万才和被告徐清影对被告王庆双所欠原告王玉林的玉米款869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王庆双负担,被告刘万才、徐清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常洪涛审判员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