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史甲与史乙、史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乙。被告史丙。被告史丁。被告史A。原告史甲(HUIFENSHI)诉被告史乙、史丙、史丁、史A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HUIFENSHI)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峰,被告史丙、史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乙、史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HUIFENSHI)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于2000年9月22日过世,母亲贺秀娥于2014年3月15日过世。贺秀娥的父母在原、被告幼小的时候就已经过世。贺秀娥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将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史丙、史A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认为系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另外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由四被告各继承百分之十。被告史丙、史A书面答辩称,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人康某某与原告关系密切,母亲在立遗嘱期间精神也不是很正常,且母亲过世后,史乙曾在家庭聚会时提出有遗嘱的提出来但无人应当,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然,考虑到逝者为大,既然母亲签字按手印,两被告认可遗嘱所书内容,但认为根据遗嘱,原告不应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产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济通与贺秀娥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及四被告五个子女。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史济通。史济通于2000年9月22日死亡。再查,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09)沪静证字第929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继承人贺秀娥是被继承人史济通的妻子;史乙、史丙、史丁、史A、SHIHUIFEN(中文名:史甲)是被继承人史济通的子女。被继承人史济通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海市因病死亡,死亡后遗有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史济通名下的座落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四十一弄一号的房地产权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静字第05131号)。上述财产是史济通和妻子贺秀娥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系被继承人史济通的遗产。未发现死者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史济通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史济通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史济通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贺秀娥和子女史乙、史丙、史丁、史A、SHIHUIFEN(史甲)共同继承。”另查,2012年12月18日,贺秀娥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兹由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壹栋街面私房,在我头脑清醒时,百年过后同意将我私房面积壹半(百分之五十)给我女儿史甲所有,其余有五个子女平均分。我在生前时,女儿史甲给我精神及生活经济上的照顾和关心,所以特立下这份遗嘱,也是我生前意愿。”贺秀娥的遗嘱由案外人康某某代书并见证,另有案外人谈彬霞、张英珍、鲁家弢见证。贺秀娥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2015年5月19日,康某某、谈彬霞、张英珍到庭作证。三人证实,为了将贺秀娥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继承,贺秀娥找到康某某代书遗嘱并见证,谈彬霞、张英珍、鲁家弢见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书、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史乙与史A虽对贺秀娥所立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人虽提出异议,但最终还是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康某某、谈彬霞、张英珍亦到庭作证该代书遗嘱系贺秀娥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贺秀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系争房屋原系贺秀娥与史济通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济通过世后,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史济通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贺秀娥所有。依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书,史济通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贺秀娥、原告及四被告继承,即每人各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贺秀娥在继承史济通的遗产后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贺秀娥立遗嘱称“我私房面积壹半(百分之五十)给我女儿史甲所有,其余有五个子女平均分”,证人康某某、谈彬霞、张英珍均证实贺秀娥立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其余的由五个子女均分,由此,本院确认贺秀娥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另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五人按份继承。综上,系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另外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由四被告各继承十分之一。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史济通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史甲(HUIFENSHI)继承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史乙、史丙、史丁、史A各继承百分之十;二、原告史甲(HUIFENSHI)、被告史乙、史丙、史丁、史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五人按各自所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史甲(HUIFENSHI)承担5,760元,由被告史乙、史丙、史丁、史A各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史甲(HUIFENSH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史乙、史丙、史丁、史A可在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