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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磊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任磊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58号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L403、L503号,注册号:110108014684798。负责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兰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宁,男。被告任磊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以下简称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与被告任磊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委托代理人丁兰萍、李宁与被告任磊磊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诉称,2013年2月3日任磊磊入职我公司工作,因我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由我公司上级单位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盛宴餐饮公司)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已向任磊磊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任磊磊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2、2013年9月3日至204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1724.1元;3、任磊磊承担本案诉讼费。任磊磊辩称,我系与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存在劳动关系,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我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公司并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故应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任磊磊于2013年2月3日与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的上级单位悦府盛宴餐饮公司签订有效期为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任磊磊在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从事厨师工作。任磊磊主张其于2013年2月1日入职,2014年4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且共存在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任磊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工资明细及考勤表。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每月实发金额均在4500元左右。考勤表显示打卡出勤情况。工资明细显示任磊磊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技术工资组成,其中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于当月向任磊磊支付“三薪”320元。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任磊磊提交工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任磊磊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对于任磊磊主张的加班情况,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表示任磊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加班时长不固定,且公司也已足额向任磊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任磊磊对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本人签字确认,且工资明细栏中每一项的金额为拼凑而计算得出。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任磊磊实发工资数额核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技术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他补助-保险-其他扣款”。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显中显示,公司每月向任磊磊支付“绩效工资”数额不等,每月的“其他扣款”项目金额亦不等。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并未就绩效工资的核算标准以及工资中每月扣款的依据予以说明。任磊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8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与任磊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向任磊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24.1元;3、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支付任磊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4、驳回任磊磊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任磊磊主张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并非独立法人,由其上级单位与任磊磊签订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足以保障任磊磊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无需向任磊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24.1元。就任磊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悦府盛宴清河分店作为管理者,保存有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其应就公司所称任磊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以及公司已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任磊磊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并无相应的绩效工资及扣款费用的核算标准,也未能就上述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实难采信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对任磊磊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的意见,亦不能据此工资明细采信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称公司已向任磊磊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提交的考勤明细中并无任磊磊签字,故本院对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就任磊磊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陈述亦不予采信,鉴此,本院采信任磊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陈述。故本院根据任磊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月工资标准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扣减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已向任磊磊支付的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320元,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仍需向任磊磊支付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数额核算5886.9元。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裁决事项,本院确认悦府盛宴餐饮公司清河分店与任磊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间双方存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与任磊磊于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磊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三、确认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无需向任磊磊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如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任磊磊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