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晓鸿与吕建伟、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江晓鸿,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机电五金市场A7-9号。法定代表人陈笑美,董事长。原告江晓鸿与被告吕建伟、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被告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鸿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吕建伟因资金紧缺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并由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建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吕建伟25000元。借款后,被告吕建伟仅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伟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建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异议,希望给予一段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吕建伟向原告江晓鸿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主要载明:“本人吕建伟因经营柴油发电组生意需要向江晓鸿借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约付息;此借款由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被告吕建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在担保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吕建伟25000元。借款后,被告吕建伟向原告江晓鸿支付了利息2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江晓鸿确认被告吕建伟于2015年2月21日前支付的2000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860元,多支付的140元愿抵扣本金,即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吕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6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吕建伟归还借款本金24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晓鸿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建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江晓鸿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建伟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诉争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已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之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建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吕建伟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建伟追偿。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晓鸿借款本金248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吕建伟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被告吕建伟和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嫔(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