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振,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424号原告张艳,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107国道段)法定代表人王山,经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李振、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李振,被告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房山区房山医院门前,李振驾驶三轮汽车(冀FVHx**)与张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振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33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2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5425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我们认为这次事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房山区房山医院门前,李振驾驶三轮汽车(冀FVHx**)与张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振负全部责任。张艳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4月24日,张艳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60日。张艳就医期间,李振给付现金14000元。另查,李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冀FVHx**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振,该车登记在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李振驾驶的冀FVHx**车辆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振与张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车辆(冀FVHx**)的实际所有人李振承担。事故车辆登记在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名下,该车上有交强险,故捷顺机动车咨询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97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每天50元)、护理费4500元(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548.5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8680元,剩余21868.51元由李振给付。李振给付的现金1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伤后损失十一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二、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伤后损失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均由被告李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隗 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