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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兰中迅,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兰中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大足区北山一农家乐吃饭期间喝了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NJ9**的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彭某某从本市大足城区沿龙棠大道往龙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龙路6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9G2**的小型客车,导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当即报警,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106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唐某某送检血样进行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胡某某协商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损失。胡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在逃人员查询结果,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申请及谅解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文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举示唐某某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对损失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是自首,系初犯、偶犯,且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胡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