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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学菊、王天洪领导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李学菊,王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喻泽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学菊,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执行人王天红,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学菊、王天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学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学菊、王天红欠申请执行人追偿款共计293904元,担保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6192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约金共计1014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17368元,以上共计483333元;二、被执行人李学菊用[瓮房权证瓮水字第201204***号]房屋折价24万元(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三、余款243333元,申请执行人只要被执行人偿还20万元;四、上述20万元被执行人李学菊自愿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4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6月偿还6000元。如被执行人李学菊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学菊自愿用其位于瓮安县瓮水花竹社区塔南巷16号楼12号六层所有的成套住房一套(面积:113.57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04***)用以折抵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二十四万元借款,该房屋至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由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到相关单位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三、余款243333元,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0万元,被执行人李学菊自愿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4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6月偿还6000元;四、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祥军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