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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泽远与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远,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曹泽远。被告: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国清,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泽远诉被告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泽远、被告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泽远诉称,1992年5月1日,原告与临淄区辛店街道东夏社区居委会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非耕地一块,约定的四至为:西至西夏果园、北至检修公司、东至七号西沟边、南至干渠地片。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并在其上铺设道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除所铺设的道路。被告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通行的道路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明,1992年5月1日,原告与原淄博市临淄区大武镇东夏居民委员会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非耕地一块,承包地四至为:西至西夏果园、北至检修公司、东至七号西沟边、南至干渠地片。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地内铺设道路,而被告则认为其所铺设道路并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为此,形成起诉。另,本院工作人员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争议地段位于原告承包地,东至东侧,并制作简易现场勘验图一份,由本院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地内铺设道路,但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所铺设道路位于原告承包地东至的东侧,并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除所铺设道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泽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