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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信与被告刘学爱、刘会芹、刘子金、刘子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信,刘学爱,刘子芹,刘子金,刘子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同信,男,193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付玉清,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爱,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被告刘子芹,又名刘会芹,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子金,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子花,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同信与被告刘学爱、刘会芹、刘子金、刘子花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清、李自明与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信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年近八十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照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并对原告进行护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学爱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并进行护理,且一直按照生效判决支付赡养费用。被告刘子芹、刘子金、刘子花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把原告接到各自家中轮流赡养、护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已故)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四被告。2011年9月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刘学爱支付赡养费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学爱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1年生活费2709.43元(10838.49元÷4),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赡养费,自2012年起执行;二、被告刘学爱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今年房租费用500元(2000元÷4)。”。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刘学爱不服,提出上诉,经濮阳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同上述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正在通过本院执行中。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爱的赡养费用因已经生效判决正在执行中,故本院对原告对刘学爱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判决。关于被告刘会芹、刘子金、刘子花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把原告接到各自家中进行轮流赡养、护理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外还要求进行护理,因不明确具体,且缺乏执行的实践操作性,本院不予准许。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四被告应当积极关心和照料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均应主动检讨自己,四被告应当尽心对原告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经营好一个温馨和谐的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芹、刘子金、刘子花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各自给付原告刘同信赡养费3705.5(14821.98元÷4人)元。二、驳回原告刘同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子芹、刘子金、刘子花共同负担,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安 庆 丰人民陪审员 端木献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