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慧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97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玉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娣,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学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同年3月16日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婚礼后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家呆了三天后回娘家再也没有回来。前后不到三个月,原告为被告花费了约107280元却被被告欺骗,人财两空、一无所有;被骗的坏名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具体的花费是:订婚当天给被告21000元,礼品花费1000元,招待花费1200元;为筹办婚事,于5月1日和被告共同购买家俱家电大约40000元。婚礼的前一天,被告索要8000元现金,婚礼当天迎娶时开门红包2000元,礼品1500元。为婚礼购置香烟40条花费3600元,白酒1800元,啤酒500元;婚庆礼仪花费12000元;婚纱摄影2700元。其他零星花费如糖果酒席肉菜花费大约5000元。为被告购置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花费6980元,婚礼当天由原告母亲在婚礼时亲自给被告带上。以上各项共计107280元。其中被告直接取走的现金31000元、三金等价值698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其他礼品、酒席、婚庆礼仪花费等共计29300元也应由被告适当补偿(家具家电在原告处不再要求补偿)。由于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索要收受了巨额彩礼,双方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同居,在不到三个月的较短时间内原告为其支付了十万多元,原告因此陷入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现金彩礼31000元,补偿其他彩礼、费用损失19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婚礼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构成事实婚姻,故被告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在举行婚礼之前协商彩礼事宜时,给原告要彩礼,原告说没有钱,能不能不给彩礼,被告说不给彩礼也行。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过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订婚,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当天及结婚当天给被告送彩礼共计23000元,××××年××月××日举行婚礼,婚礼中原告母亲将三金交给被告。婚礼举办之后的几个月中因被告感情出轨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被告孟某某,××××年××月××日生,至原告起诉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孟某某户口本、结婚婚礼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书写于《三国演义》目录页及版权页短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事实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故被告辩称的构成事实婚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订婚当天经原被告双方的中间人即证人吴某的手交给女方订婚礼21000元,婚礼当天开门礼2000元,该证人系原告邻居,原被告双方的中间人,从始至终参与了原被告双方订婚、结婚的过程,而且该证人签署《作证保证书》并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询问,其庭审中所做证言与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一致,本案中并未有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矛盾。而被告只是口头否认原告证人所做证言,未举出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均在我国农村,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婚前协商“不给彩礼也行”,原告未给付被告任何彩礼的辩解意见成立的可能性较小,而且被告针对其该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方将21000元彩礼交给中间人即本案证人吴某,由中间人吴某交到女方的事实,以及婚礼当天的开门礼2000元,以上彩礼共计2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婚礼当天原告母亲将三金交给被告,有结婚当天的光盘、证人闫和卫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后,被告感情出轨引起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自动分居的事实由被告书写于《三国演义》目录页及版权页短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在婚礼当天,原告另外给被告彩礼8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在作证前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询问,但某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告没有其它种类的证据与该证人所作证言相佐证,故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为筹办婚事的酒席、婚纱摄影、婚庆等花费属于男方结婚应当的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结婚当天1500元的礼品、三金首饰应视为赠予而不属彩礼范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其他彩礼、费用损失1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孟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孟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几个月的事实,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彩礼2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