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因本案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子毛某乙。婚后至2012年夫妻关系尚可,从2013年年初起,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尤其是2014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第九节、第十节肋骨骨折,多处软组���挫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生子毛某乙的事实;3、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朋友刘漫于2014年12月12日被被告打伤的情况;6、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的情况;7、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不再打原告但没有按保证履行的情况;8、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1年的情况;9、财产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财产进行了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按协议履行的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购买雪佛兰轿车1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11、鱼池承包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丁传喜将其合伙承包的鱼池转包给案外人青某某的情况;1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1份,公民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珍珠款即夫妻共同财产打入其母亲熊某某账户的情况。被告毛某甲辩称,为了儿子着想,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示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10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6、7、8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的事实,对该5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财产分割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成,且被告在诉讼中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4日生子毛某乙,婚生子毛某乙现随被告及��祖母一起生活。结婚后前五年关系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5月20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1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做双方大量工作,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1年。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题,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但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管制1年,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毛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自愿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相关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毛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