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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贾超、苏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超,苏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超,男,汉族,大专文化,系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系八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及其辩护人吴家宝、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公司在国内分尊爵-勋爵-公爵-侯爵-伯爵-爵士-经销商七个层次,按照发展成员的数量及成员购买商品的价值作为晋升的标准,按公司规定,经销商级别除外,上面6个级别每个级别至少要有5个直属下线,并且这5个直属中间要有2个直属再发展5个下线,才有资格挑战晋升上一个层级。另外,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连续3个月内销售产品达到80万元港币以上的产品,就能由伯爵晋升为侯爵;若在3个月内的产品销售额达到800万至1000万港币以上就能晋升为公爵。公司会员直接发展下线购买一份产品,公司会按照相关的条件进行返利,下线上交62608元港币成为伯爵,介绍人可提成9360元港币,下线还需要向介绍人购买5000元港币的产品。公司会员分六代返利,第一代至第六代分别是按购货金额的5%、3%、2%、1.5%、1%、1%进行返利。邱莲英(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加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创立东莞荣誉团队。被告人贾超于2010年5月加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荣誉团队,负责和发展横沥团队,发展了王洪生、张黎明、肖双和被告人苏某等下线。随后,贾超以及其下线等人以参加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产品推介会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蔡海星、何长花、唐亚芬等人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并按照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等七个级别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定期组织人员参加香港亮碧思公司的产品推介会,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加入。贾超负责带队去香港考察,以及对该组织成员进行讲课、分享人生经验等。苏某担任贾超的助理,负责管理该组织的财务,收取参加传销人员到香���听课、住宿等费用,负责联系交通工具、预订聚会场所,以及代理参与传销的人员到香港进行提货等。期间,贾超等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何某花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传销组织人员架构图等书证,讲座音频等视听资料,贾超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超、苏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涉案的传销资金数额约为100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涉案的传销资金数额不到250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贾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贾超在传销团队中不是最高级别,是传销犯罪中的从犯,听从东莞荣誉团队的安排工作;2.贾超收取传销人员的费用是正常发生住宿费和交通费,传销人员也确实到香港参加聚会;3.贾超发展下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威胁、恐吓行为;4.贾超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贾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苏某是本案从犯;2.苏某按照贾超的安排向传销人员收费,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按照实际发生的消费计算费用,期间没有从中获利;3.指控贾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人员的传销资金累计25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苏某收取加盟费后都直接交给香港公司,公司再按比例返还,出具提货单和IC卡给传销人员,传销集团的经营者才是最大的获利者,被告人苏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5.被告人苏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公司在国内分尊爵-勋爵-公爵-侯爵-伯爵-爵士-经销商七个层次,按照发展成员的数量及成员购买商品的价值作为晋升的标准,按公司规定,经销商级别除外,上面6个级别每个级别至少要有5个直属下线,并且这5个直属中间要有2个直属再发展5个下线,才有资格挑战晋升上一个层级。另外,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连续3个月内销售产品达到80万元港币以上的产品,就能由伯爵晋升为侯爵;若在3个月内的产品销售额达到800万至1000万港币以上就能晋升为公爵。公司会员直接发展下线购买一份产品,公司会按照相关的条件进行返利,下线上交62608元港币成为伯爵,介绍人可提成9360元港币,下线还需要向介绍人购买5000元港币的产品。公司会员分六代返利,第一代至第六代分别是按购货金额的5%、3%、2%、1.5%、1%、1%进行返利。邱莲英(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加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创立东莞荣誉团队。被告人贾超于2010年5月加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荣誉团队,负责和发展横沥团队,发展了王洪生、张黎明、肖双和被告人苏某等下线。随后,贾超以及其下线等人以参加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产品推介会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蔡海星、何长花、唐亚芬等人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并按照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等七个级别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定期组织人员参加香港亮碧思公司的产品推介会,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加入。贾超负责带队去香港考察,以及对该组织成员进行讲课、分享人生经验等。苏某担任贾超的助理,负责管理该组织的财务,收取参加传销人员到香港听课、住宿等费用,负责联系交通工具、预订聚会场所,以及代理参与传销的人员到香港进行提货等。期间,贾超等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及情况说明,手机四部等物证,身份情况,传销组织人员架构图,到案经过,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地产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7、52×××25、43×××08、62×××13、62×××36、62×××53、62×××56、62×××52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销售账单,通知公告,涉案传销物品市场价格单的材料,参加传销人员的资料情况等书证,贾超等人进行洗脑等音频材料,证人邬某、祝某、阮某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贾超、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商品价格笔录,同案人邱莲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苏某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贾超、苏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超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所起所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超、苏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超、苏某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传销资金数额不到250万元的意见,经查,据本案被害人陈述,众被害人缴纳的传销资金已超过250万元,故对被告人贾超、苏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超的辩护人收取传销人员的费用是正常发生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超组织传销人员到香港参加聚会的目的是发展传销人员,是其实施犯���行为的一部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贾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贾超在本案中担任主要职位,负责和发展横沥镇的传销人员,其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经查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贾超、苏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贾超、苏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贾超、苏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贾超、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