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简顺富诉被告邻水县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简顺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贾仕伦(特别授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马鹿村。组织机构代码78912443-X。法定代表人甘六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顺富诉被告四川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顺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仕伦,被告龙泉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顺富诉称: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简顺富在被告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井下上班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伤时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十级伤残只给了35000元。由于原告是重庆人,心想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现得,就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定于2014年腊月初十前付清35000元,但被告至今只给了20000元,还有15000元没有付。根据法律规定,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经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我院,请��判决:1、撤销原告简顺富与被告四川龙泉煤矿有限公司拟定的协议书;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6550元。被告龙泉煤矿辩称:1、原告的第一个请求根本不成立,不存在所谓拟定的协议书,而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工伤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2、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包含在工伤赔偿协议书里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简顺富于2010年2月22日与被告龙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龙泉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简顺富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板掉下的矸石打伤。经送��庆长城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13年10月3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决(2013)第6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顺富于2013年10月1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简顺富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拾级。2014年6月23日,原告简顺富与被告龙泉煤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龙泉煤矿向简顺富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后续治疗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应由���泉煤矿承担的部分)等所有费用共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未包括项目及差额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三、双方共同确认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无欺诈、胁迫等不法行为;四、协议签订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和解除的劳动争议处理终结。2014年7月7日,被告龙泉煤矿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原告简顺富35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简顺富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其与龙泉煤矿拟定的协议书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6550元。2015年5月29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前述所请。另查明:原告简顺富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龙泉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简顺富与被告龙泉煤矿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简顺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的住院病案、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泉煤矿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简顺富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于2014年6月23日与龙泉煤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对原告简顺富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该协议,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协议不当,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顺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简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