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伦与崔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伦,崔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211号原告张红伦,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崔雅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张红伦诉崔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红伦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15%,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按总额的日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8‰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崔雅君向张红伦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崔雅君借张红伦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庭审中张红伦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崔雅君提供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红伦向被告崔雅君提供借款,被告崔雅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雅君向原告张红伦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红伦要求被告崔雅君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雅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张红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张红伦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红伦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崔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伦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红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雅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崔雅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