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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拂晓一号”工地,因琐事和工友郑某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朝郑某乙面部击打,造成郑某乙面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拂晓一号”工地,因以前有矛盾和工友郑某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朝郑某乙面部击打,造成郑某乙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由群众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电话报案而案发。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接受讯问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郑某乙经济损失1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乙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谅解。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包工头叫他们到拂晓一号项目部去核对工资,他就跟带班的陈某、郑某甲等人一起去项目部,走到银杏路和沿河路交叉口的小卖部时陈某站在那儿,等他走到跟前时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包工头打电话给他们,叫他们去核对工资,他就和带班的陈某、郑某乙等人一起到项目部,陈某和郑某乙走在后面,走到银杏路与沿河路交叉口桥上时听到后面有骂声,看到陈某和郑某乙厮打在一起,用拳头朝对方头部和脸上打,就他自己去拉架,拉不开就叫老板报警了。五、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5年1月27日8时许,他和郑某乙、郑某甲等人去工地结算工资,他和郑某乙走在后面,到了银杏路与沿河路交叉口桥头时,他对郑某乙说到派出所把昨天的事情说清楚。他拽郑某乙的左胳膊,郑某乙用右拳朝他胸口打了一拳,他用拳头朝郑某乙的脸上打了几拳,双方厮打起来,郑某甲过来拉偏架,后来旁边的人说不要打了,就分开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于2015年1月27日电话报案而案发。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时村派出所接受讯问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