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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淑美。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孝裕。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年3个月。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在婚后也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不易,并现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照顾,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