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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楼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经商。被告:楼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债权由女方享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楼某弟弟楼冠强曾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光强分次借款122600元(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减去工资,余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发现2014年9月15日楼光强向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14000元,还款日期在原、被告闹离婚期间,被告隐瞒原告还款这一事实,离婚时还拿楼光强出具的借条做为给女方的财产进行分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债权归其所有,关于楼冠强的借款属于债权,被告将该款项领走。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楼冠强的借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楼某领走。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楼冠强曾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光强分次借122600元(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减去工资,余拾壹万肆仟元整,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权由女方即原告享有,原告因此取得本案借条。离婚后,原告持本案借条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楼冠强提供收条证明已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给楼某,因此本院做出(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楼冠强的债务已经消灭,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虽约定了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但本院所涉的案外人楼冠强的债务因其在原、被告离婚前已归还,故该114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该财产,因此原告发现后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该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被告楼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因被告婚前隐藏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少分或不分,故本院酌定原告可分得该款项的60%,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可从双方离婚时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王某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款项68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90元,由被告楼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