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芝贤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立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张某某,女。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的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庄河市公安局城山派出所作出“2012年7月2日《证明》宋某甲,男,身份证号:210225194811230519,现住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山南屯。曾用名宋某乙,宋某甲和宋某乙实属同一个人。”这没有法律依据,实属违法证据。“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被起诉人庄河市公安局和城山派出所陈庆无权擅自作出宋某甲和宋某乙实属同一个人的2012年7月2日的《证明》,没有法律根据,宋某乙经公安部人口信息查询,本地区根本没有宋某乙这个人。经依法调取宋某甲人口信息,曾用名一栏空白。因此被起诉人庄河市公安局2012年7月2日作出的证明被宋某甲拿着欺诈共产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宋某乙作为一方当事人完全违法的作用。起到推翻共产党的法律,推翻共产党的政权的作用,非法人宋某乙说的算,谁也找不到宋某乙的法律根据,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的失败,被宋某乙非法治理。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17、18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判决被起诉人庄河市公安局2012年7月2日作出的《证明》无效,没有证明效力,并依法排除违法人宋某乙还原一个真实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张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庄河市公安局2012年7月2日作出的《证明》无效,没有证明效力并依法排除违法人宋某乙还原一个真实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成东审判员 邓江宏审判员 吴景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