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28号二楼204号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以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1台及红色索尼WT310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自述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