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亚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忠,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广荣,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春喜,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高艳秋,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崔明亮,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孟凡静,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朱百荣,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何淑英,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塔玉东,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邢志叶,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何亚光,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希英,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塔玉春,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聂红光,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崔海民,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玉荣,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塔玉臣,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亚秋,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寇柏慧,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奎秀,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朱向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塔静静,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何亚光委托代理人杨晓旭,被告郭亚忠、马春喜、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荣、高艳秋、何淑英、邢志叶、聂红光、王亚秋、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9‰,每月20日还当月利息,2013年12月26日还款,逾期加收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以11户联保的形式签订了联保合同,其相互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亚忠、郑广荣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80元、滞纳金18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春喜、郭亚忠、何亚光、崔明亮、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庭审共同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朱向成,朱向成找到其他被告称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要求其他被告给朱向成提供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到朱向成家,朱向成把其他被告找到他家,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所有人在联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上签字,当时其他被告都认为是给朱向成担保,其他被告从未从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朱向成到原告处领取了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向其他被告隐瞒了借款事实,其他被告不清楚由担保人变为借款人的过程。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过其他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朱向成有事先恶意串通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违背其他被告的真实意思,应该确认无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朱向成,朱向成的财产能够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在诉讼前未对朱向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因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借款不能偿还,其他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庭确认联保合同无效,判令朱向成承担还款义务,其余被告应当在朱向成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凡静庭审答辩称,孟凡静与崔明亮已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孟凡静未分得家庭财产,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广荣、高艳秋、何淑英、邢志叶、聂红光、王亚秋、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签订联保合同,联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联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外按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人已提请联保小组成员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联保小组成员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并表示任何时候都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9月27日,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郭亚忠、郑广荣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19‰,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名下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联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计息凭证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告郭亚忠、马春喜、何亚光、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申请人为朱向成,其他被告为朱向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联保合同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他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郑广荣、高艳秋、何淑英、邢志叶、聂红光、王亚秋、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签订的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亚忠、郑广荣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计收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滞纳金、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为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亚忠、马春喜、何亚光、崔明亮、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辩称其为朱向成借款提供担保,联保合同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联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郭亚忠、马春喜、何亚光、崔明亮、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理解联保合同的约定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亚忠、马春喜、何亚光、崔明亮、朱百荣、塔玉东、付希英、塔玉春、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寇柏慧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朱向成以及原告与朱向成存在事先恶意串通行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孟凡静辩称其离婚未分得家庭财产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孟凡静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郑广荣、高艳秋、何淑英、邢志叶、聂红光、王亚秋、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忠、郑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亚忠、郑广荣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亚忠、郑广荣追偿;三、驳回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郭亚忠、郑广荣、马春喜、高艳秋、崔明亮、孟凡静、朱百荣、何淑英、塔玉东、邢志叶、何亚光、付希英、塔玉春、聂红光、崔海民、王玉荣、塔玉臣、王亚秋、寇柏慧、张奎秀、朱向成、塔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