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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建海与李佐新、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海,李佐新,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徐建海,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太谷县。被告李佐新,男,1965年2月1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建海与被告李佐新、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海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李佐新委托原告从山东购苗木11250棵,送到了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二被告签收了该批苗木。因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述苗木款,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及银川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事实。2012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以(2012)宁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是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佐新已收到了11250棵苗木,而原告就是11250棵苗木的实际供货人,这是经过三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苗木款281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2)宁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年)金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建海直接向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涉苗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徐建海的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现徐建海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9元,全额退还原告徐建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