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王海潮、朱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该行员工。被告王海潮。被告朱业。与被告王海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泽胜。被告朱良梅。与被告金泽胜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667号H区13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海潮、朱业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8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金泽胜、朱良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社区八组青年西路三排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7277.62元、利息22201.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及至自2015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泽胜、朱良梅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签订了《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泽胜、朱良梅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社区八组青年西路三排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睢国用(2008)字第0154**号】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睢宁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09125**号睢土他项(2009)第16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王海潮、朱业在远高出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时对所提供保证担保放弃要求原告先予执行贷款项下相关抵(质)押权的抗辩权,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海潮、朱业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77.62元、利息2603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潮、朱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泽胜、朱良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社区八组青年西路三排1××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在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泽胜、朱良梅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海潮、朱业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潮、朱业、金泽胜、朱良梅、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潮、朱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66277.62元、利息26031.4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及在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海潮、朱业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泽胜、朱良梅抵押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海潮、朱良梅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上海雄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海潮、朱良梅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时限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限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额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现就物的担保时限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