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明明、黄淑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明明,黄淑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林生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维桂,男,1993年9月30日生,住尤溪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明明,男,1986年10月28日生,住建宁县。被告黄淑祯,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地产)与被告冯明明、黄淑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明、黄淑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晟大地产起诉称,被告冯明明、黄淑祯于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晟大地产开发的富贵世家楼盘购置一套商住房,总价79万元。因被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有困难,原告给予其缓交部分首付款的优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按时支付欠交首付款的协议。然而,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失信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交,仍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9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购房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至起诉时利息19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明明、黄淑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晟大地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合同日支付首付款24万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订立该协议,被告先交首付款5万元,余款19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并不计息,而逾期支付则需要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明明、黄淑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晟大地产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系合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据二、三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明明、黄淑祯与原告晟大地产于2014年11月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晟大·富贵世家”商品房楼盘第3幢10层1005室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于2014年11月7日前付清首付款人民币24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乙方应交首付款为240000元,但鉴于乙方一次性交付首付款,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首付款暂交50000元整,欠款19万元整,允许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二、乙方能在约定的自欠款之日起1个月内交清首付余款的,甲方不收其利息,但乙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交清首付款,未交部分首付按月利率2%计结利息,但欠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嗣后,被告未支付首付款1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其按时支付购房款首付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5万元,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首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付款19万元及给付原告按约定2%月利率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签订合同日为2014年11月7日,付款期限为1个月,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14年12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明、黄淑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首付1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由被告冯明明、黄淑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