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陈立丰,黄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黄巧斌。委托代理人:林亮。委托代理人:余王俊。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被告:叶友树。被告:陈立丰。被告:黄婕。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陈立丰、黄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亮、余王俊,被告陈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黄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叶友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3002013年高保字00063号),约定:被告叶友树自愿对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立丰、黄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3002013年高抵字00068号),约定:被告陈立丰、黄婕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号楼***室房屋作为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3002014企贷字00003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0.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还清期内利息及本金75889.49元,剩余借款本金924110.51元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4110.51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欠逾期利息1687.1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罚息按月利率0.35%、复利按月利率1.05%计算);2、判令被告叶友树对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陈立丰、黄婕夫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号***室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期内利息已还清,罚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立丰答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罚息过高,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除。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黄婕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等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属证明,证明被告陈立丰、黄婕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号楼***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友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及最高担保债权金额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黄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立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陈立丰、黄婕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已还清期内利息,并于2015年3月5日偿还本金194.18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4751.02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本金30944.29元,2015年5月4日偿还本金40000元,合计偿还本金75889.49元。后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罚息5248.98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罚息2.32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罚息9052.68元(345.95元+8706.73元),合计偿还罚息14303.98元。剩余借款本金924110.51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的罚息(扣减已支付14303.98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陈立丰、黄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叶友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取得原告贷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偿还借款本金924110.51元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303.98元。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丰、黄婕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号楼***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叶友树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友树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黄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24110.51元及罚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303.98元];二、若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陈立丰、黄婕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号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昆阳镇镇共字第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3002013年高抵字0006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0000元为限;三、被告叶友树对被告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3002013年高保字0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6529元,由平阳县金福龙工艺品厂、叶友树、陈立丰、黄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