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育才与丁育英、丁育杰、丁育花、丁育豪、丁育刚、丁鑫、唐丽坤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育才,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育才,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纸箱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建水电锅炉安装处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杜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杰,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卫青运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刚,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机修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花,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丁育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建水电锅炉安装处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豪,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卫青运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丁育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建水电锅炉安装处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鑫,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坤,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纸箱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丁育才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育才,被上诉人丁育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平、丁育杰、丁育花、丁育豪的委托代理人丁育英、丁育刚、丁鑫、唐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与丁育才及丁育雄(1996年10月去世)系丁鹏年(2010年去世)、彭应慧(1976年去世)的子女,丁鑫、唐丽坤系丁育雄的女儿及遗孀。1985年至1986年间,丁鹏年用夫妻共同所建房屋补偿款及自己的存款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四巷2号(后变更为北八巷55号)盖房,并于1991年1月18日取得了砖混二层结构共计11间房屋的私房产权证(编号:乌证房字(1991)第0019739号,面积278.16平方米),2001年取得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01)字第0004845号,使用面积184平方米)。2002年1月8日,丁鹏年通过公证方式,立遗嘱将上述房产指定由丁育才继承。丁鹏年去世后,2011年7月27日,丁育才以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13894**号),同年10月11日,丁育才取得土地使用证(编号:乌市国用(2012)第0029091号)。此后,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与丁育才为涉案房屋发生纠纷,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丁育才于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共有财产。法院审理后,以涉案房屋为丁鹏年与彭应慧共同财产,丁鹏年遗嘱部分无效,涉案财产应属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共有,并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625号判决,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与丁育才共同共有。丁育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7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与丁育才共同共有,则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要求丁育才有协助记名于房屋产权证书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丁育才辩称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不是拒绝记名的法定理由,对其辩称理由,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丁育才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将其名字记载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北八巷55号房屋房产证上(编号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13894**号);二、丁育才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将其名字记载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北八巷5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编号:乌市国用(2012)第0029091号)。上诉人丁育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诉房屋是我继承取得的,且已经登记在我名下,故我的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上诉人提起的确权之诉已经由法院作出了一、二审判决,本次诉讼显然是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与丁育才共有,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遗产分割继承诉讼的情形下,本院支持丁育英、丁育杰、丁育刚、丁育花、丁育豪、丁鑫、唐丽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主张丁育才协助记名于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如涉案房屋因当事人提起继承诉讼,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属关系或共有份额变化等情形的,双方可另行申请变更登记。另,丁育才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丁育才已预交),由上诉人丁育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