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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7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董家屯三社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6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董家屯三社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6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6点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董家屯三队。3、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4、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6点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6点多,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董家屯三社时与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7、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6点多,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董家屯三社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杨某醉酒程度较高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