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春进与黄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进,黄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张春进。被告黄峰。委托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1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进与被告黄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进,被告黄峰委托代理人谢馨娴、张桂萍及泰兴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进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黄峰驾驶苏M×××××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住院诊断为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外裸骨折。出院当日,黄峰与张春进签订“交通事故出院后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承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由该事故引发的伤情反复和所引起的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需继续治疗,住院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均由黄峰承担。出院后,门诊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病历记载、CT、CD检测报告均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脑外伤综合症、头晕目眩、脑梗塞,从而引发了高血压,引发了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贲门炎、食管炎、骨盆骨折等的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丝网膜下腔出血后遗颅外伤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4月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处理,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85993.23元。被告黄峰辩称,对2009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出院当日签订承诺协议书也是事实,但承诺的仅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继续治疗费由黄峰负担,并非原告所发生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治疗的全是老年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90.78元,原告本次诉讼的相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8日13时03分,被告黄峰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永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二村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CT复查,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原告与被告黄峰签订“交通事故出院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承诺协议书”,黄峰为甲方,张春进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出院后由该事故引发的伤情反复和所引发的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需继续治疗,住院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预付现金3000元,作继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乙方凭医疗单据与甲方结算,多退少补;甲方向交警部门缴纳20000元作为押金,作为乙方继续治疗之用,凭据结算,多退少补;甲方向乙方支付2400元作为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峰已按约支付了相关费用。2009年12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遗颅脑外伤综合症,构成10级伤残。2010年9月24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高血压病及骨关节退行性疾病等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余相关诊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峰,该车向泰兴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泰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19290.78元;返还黄峰11115.22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用)。2011年1月12日至1月27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腰椎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148.8元。2012年2月24日至3月12日,原告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3级、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575.7元。2012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原告因贲门炎伴出血、高血压、脂肪肝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120.32元。2013年2月17日至3月4日,原告因骨盆骨折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2402.88元,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造成损伤的原因是“入院前两小时自己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2月21日至3月12日,原告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颈椎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117.53元,另有门诊治疗支付458元。原告因认为上述伤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故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黄峰的申请,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伤情与2009年1月28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2014年3月12日住院医药费中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后遗症的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高血压危象、腔隙性服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余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2014年3月12日入院用于外伤后遗症的医药费为入院后医药费的25%。被告黄峰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张春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危象、慢性肾功能不全与2009年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参与度拟20-30%为宜;张春进2011年1月12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2月21日住院用药中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肾功能不全等药物与2009年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拟参与度为20-30%;同时该鉴定意见中还列明了2011年1月12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2月21日住院用药中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肾功能不全的用药及费用,具体为高血压的药物费用为1588.73元,用于治疗心脏病、肾功能不全的费用为4715.74元;用于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费用为3733.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泰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与被告黄峰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进行了适当的赔偿,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黄峰仍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伤及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可以确认被告黄峰对于原告因治疗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危象、慢性肾功能不全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其中,对原告治疗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费用应当进行全额赔偿,对原告治疗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危象、慢性肾功能不全而产生的费用按因果关系的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和司法鉴定的意见,该比例可确定为25%。因被告泰兴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黄峰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伤残费用损失,被告泰兴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疾病和损伤而产生的损失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其中用于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费用为3733.15元;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肾功能不全费用为6304.47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576.12元,故医疗费合计为530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伤的住院时间66天、每天20元,再结合因果关系的25%系数计算为330元;3、营养费,按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伤的住院时间66天、每天20元,再结合因果关系的25%系数计算为330元;4、护理费,按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伤的住院时间66天、每天60元,再结合因果关系的25%系数计算为9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已获得赔偿,故其再次请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进人民币990元。二、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进人民币5969.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黄峰负担190元,首次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由黄峰垫付),由原告负担1170元,由黄峰负担390元;第二次鉴定费2880元,被告黄峰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