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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渊校与被告林栋财、余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渊校,林栋财,余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林渊校,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栋财,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余华德,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原告林渊校与被告林栋财、余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栋财、余华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渊校诉称,要求被告林栋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46000元),被告余华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栋财、余华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栋财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余华德提供担保,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林渊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林栋财、余华德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林栋财、余华德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栋财向原告林渊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林栋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栋财应当偿还。原告林渊校与被告林栋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余华德为被告林栋财向原告林渊校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林渊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栋财向原告林渊校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栋财、余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栋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渊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华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栋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林栋财、余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