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高碑店市新城镇南关北村村民马志伟到前妻家中与其前妻父亲王玉山发生冲突后,王玉山的儿子即被告王江与马志伟的母亲即原告王秀珍再次发生冲突后打斗,被告用铁管将原告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369.5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认可,但是我没有钱,我给不了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江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打斗,被告王江用铁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部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59.51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志伟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南关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志伟对原告进行护理,对原告称被告系大货车司机日收入110元,对此被告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公安医院的照相票据2张,共140元不予认可,被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马志伟护理,虽然原告称马志伟系大货车司机,只提交了驾驶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马志伟护理费每日1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马志伟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102元÷360天×12天=303.36元;马志伟的护理费为也应为9102元÷360天×12天=303.36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的现状,以每日1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公安医院的照相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9.51元,误工费303.36元,护理费3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共计9966.23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