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谢惠娟(监视居住)经商量后,窜到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塘面队向当地村民及路过群众宣传、散发法轮功资料,后被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法轮功资料150份。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提取到法轮功资料317份。被告人朱某曾于2000年7月7日和2001年2月9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思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思远提出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谢惠娟(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塘面队向当地村民及路过群众宣传、散发法轮功资料,被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法轮功资料150份。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提取到朱某放在家中的法轮功资料317份。被告人朱某曾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7月7日和2001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朱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立案侦查。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朱某、谢惠娟身上缴获宣传法轮功资料150份;从朱某住处缴获宣传法轮功资料317份;从陆某、林某、陈某处提取到朱某、谢惠娟散发的法轮功资料。3、玉林市公安局邪教犯罪侦察支队证明材料,证实从朱某身上及住处收缴到的资料467份均属“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资料。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有两名妇女在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塘面队散发法轮功资料。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朱某传唤回所调查。5、陆川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自2014年1月1日起租住在陆川县双龙街4栋6层604房。6、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7月7日和2001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陆某、陈某辨认出散发资料给他们的人是谢惠娟和朱某。8、证人林某、陆某、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有两名不认识的妇女到家里给他们发放有关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资料。9、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其家搜查出的法轮功资料是其妻子朱某拿回家的。10、同案人谢惠娟供词,证实2015年1月14日早上,其和朱某到米场镇一村里向当地村民宣传法轮功及发法轮功资料,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愿意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行为亦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思远提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