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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新法诉被告宋刚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92号原告白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飞虎,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虎,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湘K8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金木炭机厂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3.02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1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1.9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108730.278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系湘K86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时也是由被告宋某某驾驶,仅用其亲戚马某某的名字登记的牌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00元。对于衡星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湘K86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需由相关的医疗材料加以佐证;鉴定结论中90天的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期间;对于户口本、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抚养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也不合法,不应作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湘K8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金木炭机厂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白某某撞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认定,此事故系由被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造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4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下肢、坐骨支骨折;2、右侧髋臼前柱骨折;3、右侧骶耳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83.02(15437.02+1060+86)元,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480元,以上共计损失18063.02元。其中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41),营养费820元(20×4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4��,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020.49(28472÷365×90)元,原告主张7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61.47(25402÷365×169)元,原告主张117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其被抚养人有其未成年的女儿白某甲(出生于2000年3月5日)及成年的弟弟白某乙,但未提供白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白某甲在原告定残时15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为965.72(6438.12÷2×3×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查明:湘K86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湘K86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造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宋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宋某某应当对原告白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0113.02(18063.02+1230+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2530.02(48782.9+7020+11761.4+965.72+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30.02(10000+72530.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413.02(10113.02+1300)元,应由被告宋���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989.11(11413.02×7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赔偿的1100元,被告宋某某应当再赔偿原告6889.11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元零二分;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