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晓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北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辽N4L3**),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台吉大街双兴建设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尹某某、李某乙相撞,致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