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校坤,冯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校坤,男,汉族,个体,住址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林,男,汉族,住址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上诉人冯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校坤在一审起诉时称:我与冯有林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价格卖给我,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我履行了义务后,冯有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冯有林按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冯有林在一审时辩称:冯有林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的建筑物交付义务,王校坤明知建筑物没有产权证,根本不存在约定160平方米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并且(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调解书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王校坤的诉讼请求。王校坤滥用诉权,申请法院保全我37万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王校坤应承担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有林与王校坤经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校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于2014年4月3日又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并签订了加工厂尾款协议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冯有林一次性将堆放在王校坤厂区内的石头、物品拉走。王校坤所称主车间3产权归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所有。2014年7月21日,王校坤诉冯有林按照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认为,王校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协议中包括王校坤所称三车间,属举证不能,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王校坤负担。原审判决后,王校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协议中包括“三车间”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均包括涉案的“三车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中包括“三车间”。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的审理与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为第三人而未追加,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不能交付“三车间”冯有林应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对涉及案外人蔬菜大队房屋、土地等相关内容的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蔬菜大队始终在这里办公和放置农机具。在没有将蔬菜大队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转让交接协议书》中记载“主车间3砖混约160平方米”就是西侧库房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协议中包括“三车间”,且被上诉人并未将“三车间”交付,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义务,不能履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冯有林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性质是一案二诉,应当依法驳回。(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同一受诉法院,同一合同依据。并且诉讼请求事项相同。2、上诉人所称房屋是蔬菜大队所有面积为204平方米,被上诉人未出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权出卖,上诉人无合同依据滥用诉权。3、双方当事人均是大石头林业局人员,上诉人购买厂房时明知被上诉人厂房无房照的客观事实。所以在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照过户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所称并未对赔偿40万元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放弃诉求赔偿损失40万元。人民法院不告不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需要追加第三人,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校坤提供的证据如下:1、敦化市大石头镇房管所涉案房屋房产登记图纸1份,敦化市大石头镇房管所出具的证明1份,大石头林业局历史沿革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转让给我的土地之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取得地上物权,我方有权行使交付请求权,既然被上诉人转让给我的土地上有房屋,该房屋就应该转让给我。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有林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签订合同中的“车间3”是我们在经营期间在“车间1”中内设的房屋,上诉人王校坤所主张的“主车间3”房屋并非冯有林所有,交易时我方并未将属于别人的房屋卖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校坤所主张的“主车间3”房屋系案外人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所有,对上诉人王校坤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光碟1份,照片4张,大石头林业局蔬菜大队房产档案1份,宗地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冯有林转让给我的时候是生产车间不是仓库以及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的标的物包括涉案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有林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王校坤所主张的房屋是仓库还是生产车间与我没有关系,并且我卖给上诉人王校坤时是打包约定都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准确的位置,并不是按照宗地图卖给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校坤主张的房屋以前是仓库还是生产车间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并且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包括涉案房屋的问题,对上诉人王校坤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录音资料1份,证明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在交接前对蔬菜大队的房屋有约定,被上诉人冯有林承认将涉案房屋都卖给我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有林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录制时间不确定并且是可以剪接的,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4、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式两份,我方保存的这份协议中没有“不含蔬菜大队地面附属物”字样。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有林认为,我们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不含蔬菜大队地面附属物”字样是在上诉人王校坤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本院认为,该土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但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协议均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不包括蔬菜大队的房屋。经质证,上诉人王校坤认为,该协议系虚假的,“不含蔬菜大队地面附属物”字样是被上诉人冯有林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该土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但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协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但上诉人王校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是否为上诉人王校坤所诉称的房屋。并且经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校坤所诉称的房屋系案外人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冯有林所有的房屋。所以上诉人王校坤主张被上诉人冯有林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上诉人王校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