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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英花与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花,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英花,女,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罗德胜,站长。原告王英花与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满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英花的委托代理人金凤,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罗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花诉称,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在2004年4月份之前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赊购润滑油、汽油及汽车配件,赊购款共计114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罗德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配件款114000元的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剩余81400元配件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配件款81400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至付清配件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数额认可,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同意分期偿还。庭审中,原告王英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14000元,其中被告已给付了30000元,现还欠原告配件款81400元。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在2004年4月份之前陆续向原告王英花经营的红运润滑油配件商店赊购润滑油、汽油及汽车配件,赊购款共计114000元。2012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德胜向原告王春英出具一张欠配件款11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配件款,剩余配件款8140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应当全面履行给付配件款的义务。原告王英花主张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给付所欠配件款8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给付配件款的日期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给付配件款的期限。故被告没有逾期支付配件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英花剩余配件款8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0元,由被告呼和诺尔畜牧兽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满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继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