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2006年1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小学文化,个体,住滨海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执行原逮捕决定。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某某宾馆员工,住该宾馆宿舍。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王善刚、李燕霞、邹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顾某某、金某某伙同张某甲、丁某某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住建局停车场东侧强行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源通宾馆,使用恐吓、殴打方式逼迫钱某某说出被害人沈某某的住处。同日14时许,在钱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等人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强行将沈某某带至源通宾馆,后逼迫沈某某打下一张欠条,并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在源通宾馆306房间将沈某某、钱某某解救,当场抓获顾某某、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及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顾某某、金某某为向沈某某索要工程款从江苏到东营。后被告人顾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又联系了几名男子,帮被告人顾某某索要债务。同年12月17日11时许,上述四被告人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住建局停车场东侧强行将与沈某某同公司的钱某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源通宾馆,使用恐吓、殴打方式逼迫钱某某说出被害人沈某某的住处。同日14时许,在钱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等人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强行将沈某某、钱某某带至源通宾馆,后逼迫沈某某打下一张欠条,并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在源通宾馆306房间将沈某某、钱某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某某、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等人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钱某某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凌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三路西侧源通宾馆306房间内将被告人顾某某、金某某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按时到案,于同年1月27日被上网追逃,同年3月12日9时30分被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鲁冀界荣乌高速公安检查站抓获;同年1月21日16时许,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蔬菜批发市场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的医检费及皮衣修补费;被害人沈某某、钱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徐东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