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黄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武友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友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黄民初字第35号原告武友发。委托代理人邵和平,宜黄县东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长麦路65号。负责人王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友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和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友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40分,李全勇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从宁都驶往宜黄方向途经宜黄县东陂镇江背村砖厂前500米处时,由于占道行驶,在会车时与黄友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右车厢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全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黄友发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原告出院后的损害后果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法进行调解,负主要责任的黄友发承担了主要责任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解,故原告对其免予起诉。事发后,原告多次与李全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李全勇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且原告现仍需要接受药物治疗。而原告家庭经济窘迫,原告放弃了后期的不适随诊和药物治疗,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行走不便等,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因核减15%;3、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部分范围内的应与黄友发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武友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医嘱清单三份(打印件未盖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84天,发生医疗费32838.07元,按照医嘱休息一个月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钱治疗,被告又未赔偿损失导致留下后遗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全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和负主要责任的黄友发达成条件调解协议。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全勇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东陂镇河溪村委会证明、陈志勇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95元每天计算。6、宜黄县健安堂药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对原告武友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疾病诊断证明书关联性有异议,休息一个月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不存在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李全勇和黄友发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个人证明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受伤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证明,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及车主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保险单两份,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5东陂镇河溪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陈志勇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武传明护理,护理费95元每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予以采信;证据6宜黄县健安堂药店证明,未开具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彩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1时40分,黄友发驾驶一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熊希发,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宜黄县东陂镇驶往宁都县肖田乡方向,行至宜黄县东陂镇江背村砖厂前500米处时与李全勇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会车,由于黄友发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安全且速度过快,及李全勇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导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赣A×××××中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刮擦,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右车厢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武友发撞到,造成武友发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黄友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友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32838.07元。住院期间,原告武友发的护理由其子武传明护理。另查明,原告武友发于2015年2月4日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熊希友、肇事者黄友发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黄友发赔偿武友发各项费用10000元,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熊希发赔偿武友发各项费用28200元,今后武友发及其亲戚不得再追究黄友发及车主熊希发任何损失责任;于2015年7月9日与李全勇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在本案中撤回对李全勇的起诉。再查明,原告武友发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武友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2838.07元。原告武友发受伤后在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32838.07元。至于原告武友发主张的后期药费2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980元。原告武友发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护理费95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营养费2520元。5、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武友发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武友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4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武友发的交通费为300元。(二)、原告武友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友发受伤是由黄友发、李全勇造成的,肇事的两辆车辆属于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现原告武友发与未购买交强险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40元。由于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肇事司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原告武友发还有17878.07元未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武友发17878.07元×30%=5363.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全勇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友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50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4元,依法减半收取226.52元,由原告武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定兴 来源: